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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孙广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孙广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王文波。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才。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法定代表人林春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原告王文波诉被告孙广才、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孙广才、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吉JZ38**号吉利牌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家村路口西侧路段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道路上,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付赔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316.63元、误工费46760元(280元×167天)、护理费14971.7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1500元、其他临时用品费用5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孙广才辩称,此起事故中原告有无证驾驶,驾驶报废车辆,无号牌车辆等多项违章行为,且原告是农民身份,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拿水果、骨头汤等去医院看望,我还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承担,不合理的不同意承担。我的车在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该承担此起事故45%的责任。我的车也有6000多元的修车费,要求原告承担260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有意见,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到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残。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意见,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孙广才驾驶吉JZ38**号吉利牌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家村路口西侧路段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道路上,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王文波无证驾驶的吉J081**号(系串挂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松公交事认字(2013)第C001H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广才驾驶的吉JZ38**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2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被告孙广才垫付医药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事项申请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文波出生于1975年2月1日,系农民,居住于宁江区大洼镇祥发村五家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枚、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系吉JZ38**号吉利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广才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波为农村户口,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保护自2013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即171天。被告孙广才对于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为,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广才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0月21日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孙广才释明在庭审后5日内应向原告王文波提起反诉,请求给予赔偿,但最终被告孙广才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护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报废损失1500元及临时用品费用573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保护。经审查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19617.2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护理费3863.68元(120.74元×5天×2人+120.74元×22天)、误工费13840.74元(80.94元×171天)、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68347.9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200.76元,剩余赔偿款20147.23元中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承担,因被告孙广才垫付医药费3000元,故剩余赔偿款17967.23元由被告孙广才承担9577.06元(17967.23元×70%-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390.17元(17967.23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波赔偿款48200.76元。二、被告孙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波赔偿款9577.06元。三、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大安营销部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孙广才承担418.95元(598.5元×70%),原告王文波自行承担179.55元(598.5元×30%),剩余598.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王文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景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牛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