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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6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6196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23楼。负责人钟国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北公路1755弄10号442室。法定代表人黄才平。被告黄才平,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窦云霞,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HBC-SHB-227268-760-01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每月为一个还款期,总共12期。被告黄才平、窦云霞于同日签署了一份担保文件,就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利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但2013年1月20日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催收后未果。根据贷款合同第12.2款的约定,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执行在被告黄才平、窦云霞签署的担保文件项下享有的权利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2013年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前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黄才平、窦云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贷款本金78,845.67元未予以偿还。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延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计收逾期罚息,该笔贷款年利率为20%。故就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8,845.67元,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为2,592.19元,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此外,根据贷款合同第12.2款(i)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原告采取违约救济措施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及参与本次诉讼的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8,845.67元;2、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为2,592.19元;3、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黄才平、窦云霞就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函,证明被告黄才平、窦云霞对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贷款户查询单、应收款记录列表,证明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4、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寄送律师函;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才平、窦云霞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8,845.67元;二、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592.19元;三、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845.6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原告与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黄才平、窦云霞对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才平、窦云霞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0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昱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才平、窦云霞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权代理审判员  尹伟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顾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