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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常,男,1962年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2012年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仍未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出走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69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较长的相处期,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