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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L0666**轿车行驶至西平县凤鸣路新中医院路口时,与杨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玉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撞两轮电动车价值194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警民警赶到后对被告人常某某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叶蔚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