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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阳四喜与张子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四喜,张子余,曾小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阳四喜。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余。委托代理人杜宏,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被告曾小阳(系张子余之母)。原告阳四喜与被告张子余、曾小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江锋担任记录。原告阳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与被告张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四喜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永恒环保机砖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永恒环保机砖厂二期工程的建设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天雇请10多名工人做事。9月10日,被告张子余找到原告说永恒机砖厂的老板王唯美和他有矛盾,要求原告不要替王唯美做事,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张子余便气冲冲地走了,9月11日、12日、13日,被告张子余连续三天来工地拉电闸阻工,经人劝阻,每次阻工半小时就离开了。9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子余及其母亲曾小阳等人来到工地,张子余一边骂娘一边拉下电闸并剪断电线,原告见张子余骂得难听,便答了腔,张子余就走到窑顶来打原告,原告见状从窑上跑下来,被告曾小阳从后面抱住原告的脖子,张子余走上来狠狠地打了原告二个耳光并抓住原告乱打,后被人扯开。原告的伤经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颈部软组织挫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建议开支医疗费4000元或凭医院正式有效的发票认定医疗费支出,建议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日。因被告的阻工,工地从9月14日开始停工,造成工地水泥、石灰等材料损失6200元,人工工资损失1125元。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2元(含鉴定费)、误工费4800元,并赔偿原告水泥、石灰损失6200元及人工工资1125元。被告张子余辩称,原告与永恒环保机砖厂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不实在的,被告没有阻原告的工,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子余没有剪断电线,被告母亲曾小阳没有去抱原告,因原告咒骂被告母亲,被告张子余才动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只打了一个耳光,就被人扯开了。原告在其他地方所开支的医疗费是不实在的,如果是双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可以承认。被告没有阻原告的工,不存在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子余与曾小阳赔偿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的损失也不应支持。被告曾小阳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永恒环保机砖厂业主王唯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永恒环保机砖厂二期工程的建设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工人在永恒环保机砖厂做事,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张子余到永恒环保机砖厂工地找到原告阳四喜,要求原告不要替王唯美做事,原告没有答应,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咒骂,被告张子余上前打了原告阳四喜一个耳光,被人扯开,纠纷平息。纠纷后,原告到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其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玉盘小区医务室治疗。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阳四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日,建议医疗费用在4000元左右开支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玉盘小区医务室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4952元。原告阳四喜要求被告赔偿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1、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子余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颈部软组织挫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根据法医建议在4000元左右开支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4952元,审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4952元。原告的误工费法医建议为30日,考虑到被告张子余仅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治疗时间只有10多天,酌情认定误工日为10天,计误工损失21836/365*10=598元。原告提出鉴定费7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阳四喜与被告张子余互相咒骂,在纠纷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子余的责任。综上,被告张子余对原告阳四喜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曾小阳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曾小阳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损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建筑材料损失及人工工资损失的证据,因而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四喜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5550元,由被告张子余赔偿4995元,限被告张子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阳四喜,余款由原告阳四喜自负。二、驳回原告阳四喜要求被告曾小阳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阳四喜要求被告张子余、曾小阳赔偿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阳四喜承担200元,被��张子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