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候秀荣与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六村民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秀荣,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六村民组,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候秀荣,女,1933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蒋志强,组长。被告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增杰,村委主任。原告候秀荣诉被告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被告第六村民组的负责人蒋志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第六村民组村民蒋满仓197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该女于1989年死亡。原告与蒋满仓结婚后,双方共同宅基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占用。后政府又在蒋寨村六组高速公路东边给原告及蒋满仓规划宅基一处,并由原告女儿出资修建了约六平方米的住房一间。之后,原告因年迈多病,回到曹李老家居住。2007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蒋满仓送到敬老院生活,期间原告及子女常去探望蒋满仓。2011年蒋满仓因病去世,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将蒋满仓埋葬,并收回蒋满仓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第六村民组蒋满仓的六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称的六平方米住房不是在合法的宅基地中所建,原告与蒋满仓未进行结婚登记,蒋满仓患病后,原告及其子女无人看望照料蒋满仓,经村内多名党员的要求,在征求蒋满仓同意后,由村委会将蒋满仓送至敬老院,并支付了在敬老院期间的费用,蒋满仓的房屋及两万块砖应归村委管理、所有。被告第六村民组辩称:原告诉称蒋满仓死亡后由村民组私自火化下葬不属实,蒋满仓在敬老院生活期间的棉被等生活用品是由村委会出资购买,村民组逢年过节均带人前去探望,蒋满仓生前无任何亲属照料,村民组不知道蒋满仓有直系亲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曹李村委及城关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蒋满仓系夫妻关系;三、蒋某某及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蒋满仓系夫妻关系;四、豫龙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蒋满仓在被告村民组有宅基一处及六平方米住房一间;五、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蒋满仓的房屋及宅基地现状。被告村委会、第六村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蒋满仓系夫妻关系,须以民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或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夫妻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五保老人入院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蒋满仓系五保户;二、购物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蒋满仓在敬老院期间的生活物品由村委会购置;三、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支付了蒋满仓在入敬老院时检查身体的费用;四、村委与蒋满仓签订的养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蒋满仓同意去敬老院生活,蒋满仓同意其个人相关财产归村委会所有;五、村委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满仓去敬老院的前因后果。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无蒋满仓签字,且2007年6月蒋满仓生活已不能自理,对该合同是否为蒋满仓真实意思表示持保留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费用是用于给蒋满仓购买生活用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系蒋满仓真实意思表示,另该协议上的财产处置部分内容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系无效协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说明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被告第六村民组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蒋满仓入住敬老院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对有关情况所作的单方说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候秀荣的前夫病故后,1970年左右蒋满仓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后该女因故身亡。之后,原告返回蒋寨村生活。修建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时,蒋满仓的宅基被征用,被告村委会在第六村民组郑州西南绕城高速以东为蒋满仓另规划宅基一处,但未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蒋满仓在规划的宅基地外建了约六平方米的瓦房一间。2007年6月蒋满仓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同年12月4日蒋满仓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蒋满仓同意宅基一处及六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村委会所有,被告村委会安排蒋满仓到敬老院生活。同年12月10日,被告村委会将蒋满仓送到荥阳市豫龙镇敬老院生活。2012年1月21日蒋满仓去世。被告第六村民组将蒋满仓安葬。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蒋寨村六组蒋满仓的六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2007年12月4日蒋满仓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村委会将蒋满仓送到敬老院生活,至蒋满仓去世后为其安葬。按供养协议及五保老人入院合同约定蒋满仓去世后,本案诉争的房屋归集体所有。且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在被告村委会为蒋满仓规划的宅基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属合法建筑,故无法确认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秀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候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进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