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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襄汾县XX乡XX村人,农民。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襄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X酒后在大邓乡大邓商品街,无故将XX饭店的桌子、凳子、吧台、三箱酒砸碎后,又将XX移动营业厅的两扇玻璃门摇碎,并无故殴打三名过路群众。经鉴定,XX饭店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84���、XX营业厅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39元。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王一XX、蒋XX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X的供述及书面检查,被害人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一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二XX、张X、薛XX的陈述,证人杨XX、李XX、王三XX的询问笔录,被��坏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贺岩峰审判员  姚仙萍审判员  贾伟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