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某,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白门堂鑫润电器厂一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763元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2、被告人唐某、邹某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白门堂鑫润电器厂一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阮某、吴某、郁某、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518元的电瓶2组以及价值不明的电瓶2组。3、被告人唐某、邹某于2013年5月15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宝泉路光福中学门口,由被告人邹某望风、被告人唐某使用T型工具开锁,窃得被害人顾某儿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福缘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唐某共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48元及电瓶2组;被告人邹某共计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5元及电瓶2组。被告人唐某、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吴某、郁某、朱某、顾某陈述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且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给被害人阮某;责令被告人唐某、邹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零五元给被害人阮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给被害人顾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给被害人郁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吴某、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