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温颜波,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蓉、马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南磷集团上过班,对南磷集团情况熟悉的便利条件,邀约被告人温颜波、赵某某、杨某(在逃)携带封口胶布、手电筒,由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载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杨某来到南磷集团,翻窗进入PVCT仓库内,用从南磷集团检修班偷来的一把破坏钳把仓库内电缆线盘上的电缆线拆下来剪断,剪成每根1米长短,合计剪断的电缆线长203.69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对剪断的电缆线进行捆绑时被南磷集团保卫科人员发现,现场抓获被告人温颜波。经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未使用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40元,在盗窃过程中即被发现,属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未达数额巨大,但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30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颜波、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温颜波因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温颜波、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二、被告人温颜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罗兴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