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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豆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豆浩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韩申清,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海录,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生,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报的,男,汉族,1955年4月6日生,住邢台市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负责人杨玉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系该公司员工。地址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汽车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豆浩波,男,汉族,1984年1月6日生,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诉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和平汽车公司、豆浩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汽车公司、豆浩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共同诉称,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豆浩波驾驶被告和平汽车公司的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沙河市白涧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韩申清驾驶的小型轿车(载原告史报的、路海录)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受伤,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豆浩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申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路海录、史报的无事故责任。韩申清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4000多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路海录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原告史报的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被告豆浩波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赔偿原告韩申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判令赔偿原告路海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0元;判令赔偿史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确认重型挂车的各种证件有效后,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和平汽车公司,豆浩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豆浩波驾驶冀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白涧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韩申清驾驶的小型轿车(载原告史报的、路海录)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申清、史报的、路海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浩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申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报的、路海录无事故责任。原告韩申清受伤后,在沙河中西医结合骨病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72.1元。当日转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外伤,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工区),中、环指固有动脉断裂,中、环指固有神经断裂,中指甲床断裂,左前臂皮裂伤。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64.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50天后拔出内固定。有情况随时复诊。2013年11月1日,原告韩申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沙司医鉴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申清左手损失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韩申清系农村户口,受伤前在鸡泽县钢化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路海录受伤后在沙河中西医结合骨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183.5元。受伤前在鸡泽县钢化厂上班,日均工资为10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车主为路海录。该车与2013年7月3日,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证,并出具了沙价鉴车字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4712元,支出鉴定费550元。原告史报的受伤后在沙河中西医结合骨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072.5元。受伤前在沙河市印刷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1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另查明,被告豆浩波驾驶的半挂重型车,车主为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豆浩波系该车上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5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和平汽车运输公司向沙河市交警队预交押金10000元,原告韩申清从中支取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豆浩波驾驶的半挂重型车与原告韩申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豆浩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申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路海录、史报的无事故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出。但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原告韩申清:一、医疗费14336.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三、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四、护理费594元(16天×37.13元/天);五、误工费16644元(114元/天×14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六、伤残赔偿金16162元;七、鉴定费8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八项共计49876.63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申清46300元(医疗费12600元、护理费594元、误工费16644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3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943.64元,交强险和三者险共计48243.64元。剩余800元伤残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负560元。因韩申清已从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付款中支取5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560元,韩申清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440元。原告路海录:一、医疗费418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三、护理费668.34元(18天×37.13元/天);四、误工费1962元(18天×109元/天);五、车损14712元;六、施救费1000元;七、鉴定费55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八项共计24125.84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海录8580.34元(医疗费3800元、护理费668.34元、误工费196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50元),在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10496.85元[(24125.84元-8580.34元-550元)×7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9077.19元。550元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路海录385元(550元×70%)。原告史报的:一、医疗费407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三、护理费668.34元(18天×37.13元/天);四、误工费2088元(116元/天×18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150元,以上五项共计7878.84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06.34元,(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668.34元,误工费2088元,交通费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0.75元[(7878.84元-6506.34元)×70%],交强险和三者险共计7467.09元。本案因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豆浩波未到庭,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申清损失48243.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海录损失19077.1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报的损失7467.09元。四、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申清损失560元,赔偿原告路海录损失385元。五、驳回原告韩申清、路海录、史报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负200元,原告韩申清担负200元,原告路海录、史报的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