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雷汉超诉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汉超,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雷汉超,男,汉族,洛宁县人。被告:王志强,男,汉族,农民,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雷汉超诉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志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兵独任审理,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汉超、被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郭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王志强从我手借现金39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4000元。截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归还借款9000元,下欠借款15000元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强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我讨要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8751元。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项至今未归还的余额为12000元,并非15000元,况且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我同意归还下欠借款12000元,但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和赔偿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雷汉超借款30000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雷汉超现金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以前条子作废此条为准)2009年12月15号,王志强”。2011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在原欠条上批注“累年还9000元(玖仟元),下欠壹万伍仟元,2011年3月10号”。后被告通过董照席和董应芳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元和1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5月25日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12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因讨要借款的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3年6个月以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累计还款18000元,下欠12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立案之日起(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12000元的利息16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讨要借款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除原告起诉之日前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雷汉超下欠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王志强对下欠借款本金12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承担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168元给付原告雷汉超三、上述款项限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雷汉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杜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