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黄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宝、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原告上大学毕业后于2013年某月某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原告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幼稚年轻、不懂事,草率同被告领取结婚证,但实质没有真正与被告同居,无办理婚姻仪式,原被告的父母均不知道。为此,原、被告的婚姻为形同虚设。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实为纸上婚姻,不存在夫妻感情,为早日解除这形同虚设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已相识很久,并非原告所说的互相认识不足,被告与原告已相识三年多,高中两年的同桌关系,接触很多,在毕业后,同居相处半年,感情稳定良好,遂领结婚证。并非原告所说的认识不足草率领证;二、被告和原告早已同居一年,并非原告所说的并无同居。被告和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到现在止已同居一年,入住温州市鹿城区锦春大厦3个月有余。今年九月份被告母亲携被告和原告看房和打算入住,可间接证明被告和原告关系良好。入住马鞍池东路公寓两个月。入住温州鹿城区国政大厦和三中后巷接近半年。三、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人一路走来,婚后感情很好,两人互相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来较大的发展。经历来被告工资从一年前的月收入1400元到如今的8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对另一半有深深的感激之情,也确定要珍惜对方一辈子。一年多相处的时间,一年多的感情,提离婚前一天双方和双方家长还在谈订婚礼仪的事情,却在一夜之间变成离婚诉讼。这之间充满了太多的草率和误会。故认为和原告关系并不是破裂,而是欠缺沟通和宽容。被告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持这段婚姻和双方的家庭不被外界议论纷纷,说三道四,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三、对于诉讼费由被告支付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接触,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某月某日向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尚未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家庭就彩礼、婚宴等问题发生矛盾,且矛盾较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暄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