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颢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惠娟,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画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精英宁南物流农资商贸城”项目制作广告宣传片。项目总价为50000元,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制作,提供样片,原告经验收��格后支付费用2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交付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制作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但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为原告制作相关宣传片,并提出由于工作人员不能到位,无法制作,提出终止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制作费用,但被告至今未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动画制作合同》;二、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制作费用2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动画制作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精英宁南物流农资商贸城”项目宣传动画片,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制作动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动画制作费用2.5万元。被告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动画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精英●宁南物流农资商贸城】项目制作高清《三维建筑漫游制作》,项目总价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前完成制作,提供样片,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费用2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项目工作,如因被告违约造成阶段延误的,被告必须尽力保证项目最终交付的时间和质量。如最终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作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高卫成支付制作费用25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亦未退还制作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画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动画制作合同》及由被告退还25000元制作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均有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新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中天创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