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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南南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南南,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蒋南南,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凌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原告蒋南南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医疗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南南及委托代理人周凌波、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南南诉称:2010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至同年年底,原告先后4次在被告处做了4次彩超检查和1次B超检查。在每次检查都被告知正常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2月产下先天性严重唇腭裂女婴一名。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丧失了对畸形胎儿的生育选择权,最终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和整容费用。被告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在产前确实是到我院进行产前检查,由于彩超和B超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将胎儿所有的缺陷都暴露出来,被告在B超单上已经告知该检查结果仅供参考,原告有权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的详细的检查,所以说被告并没有延误原告的检查,相反是原告对自己的胎儿的发育过于自信,才导致其生下先天性缺陷的孩子,被告对于原告的生育选择权没有侵犯。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同年年底之间,原告产前先后在被告处做了4次彩超检查和1次B超检查,在2010年11月3日及2010年12月31日的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中,被告告知:“超声是一种影像检查方法,有一定局限性,且受被检查者各种因素影响,胎儿一些器官或部位无法显示或不清,如胎儿肢体末端、颜面、耳部等结构不能完全显示,另胎儿生长发育是一种动态过程,胎儿解剖结构的异常没有发育到一定程度,有可能不为超声所显示,尤其是胎儿心脏,因此此检查结果仅供临床参考”。2011年2月,原告产下先天性严重唇腭裂女婴一名。原告在怀孕期间没有到其它医院做过产前检查。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原告产前检查中有无过错等予以司法鉴定。2011年9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退鉴函》,内容为“贵院送来(2011)铜法司委第37号案,委托本所对茅村卫生院产前检查未发现并提示严重唇腭裂是否存在过错,后续治疗及整容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委托事项超出本所鉴定业务范围,予以退鉴”。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了(2011)铜法司委第357号《委托鉴定结案函》。以上事实有影像学诊断报告单4张、B超检查报告单1张、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一本5张、退鉴函1张、委托鉴定结案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的产前检查中已经尽到审慎的风险告知义务,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自身安全及胎儿健康考虑,应到更高级的医疗机构予以全面检查。被告限于其自身的医疗水平难以对原告胎儿进行准确诊断,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南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南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刚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