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俞某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华亿国际购物中心员工,户籍住址: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在一起工作认识并恋爱,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加,双方争吵不断。结婚以来,被告不但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还经常赌博。原告曾于2011年3月21日向弋江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恋爱,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加,双方争吵不断。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还经常赌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吴明豪出生情况;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告婚后虽因被告赌博等不良习惯及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