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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邢永航与王洪刚、辜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航,王洪刚,辜润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789号原告邢永航,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洪刚,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辜润清,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负责人续莹,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昕,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邢永航与被告王洪刚、被告辜润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航、被告辜润清、被告王洪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航诉称,2013年7月30日15时30分,被告辜润清驾驶津G×××××汽车在津沽公路金地格林小区口由北向南横过津沽公路时,遇被告王洪刚驾驶津M×××××汽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辜润清车前部与王洪刚车左侧前部相撞,相撞后王洪刚车失控又撞到津沽公路南侧路边停放的原告邢永航车左侧,造成三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辜润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津M×××××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津G×××××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916元、车损评估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辜润清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津G×××××小客车车主系案外人辜壹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津G×××××小客车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洪刚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津M×××××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洪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王洪刚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津M×××××号小客车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残值应由保险公司收回,拆解费、车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证明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作业费发票1张,证明交通事故作业费数额。3、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车损评估费数额。4、车辆损失明细表1张,证明车辆损失数额。经当庭质证,被告辜润清、被告王洪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且残值应由保险公司收回。被告辜润清、王洪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辜润清驾驶津G×××××号“宝马”牌小客车沿津沽公路金地格林小区口由北向南横过津沽公路时,遇被告王洪刚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辜润清车前部与王洪刚车左侧前部相撞,相撞后王洪刚车失控又撞到原告邢永航于津沽公路南侧路边停放的津L×××××号“桑塔纳”牌小客车左侧,造成被告王洪刚乘车人高树全、原告邢永航乘车人张秀玲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辜润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永航、案外人张秀玲、案外人高树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津L×××××号“桑塔纳”牌小客车被送往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费用共计6916元。另查,津L×××××号“桑塔纳”牌小客车车主为原告邢永航。案外人辜壹苇系津G×××××号“宝马”牌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王洪刚系津M×××××号“丰田”牌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辜润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共计7716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洪刚、案外人辜壹苇亦向本院起诉,经查,被告王洪刚的财产损失共计30278元,案外人辜壹苇的财产损失共计194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原告与案外人邢永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6.42元,计算方式为2000×7716÷(194230+771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6.17元,计算方式为2000×7716÷(30278+7716)。不足部分为7233.41元,应由被告王洪刚、被告辜润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洪刚应承担不足部分的30%,即2170.02元;被告辜润清应承担不足部分的70%,即5063.39元。因被告王洪刚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2170.02元;因被告辜润清驾驶的津G×××××号“宝马”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5063.39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6.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9.56元。因被告二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辜润清、被告王洪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邢永航各项损失共计5469.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邢永航各项损失共计2246.44元。三、被告辜润清、被告王洪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辜润清承担20元,被告王洪刚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