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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潮州市佩尔森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佩尔森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佩尔森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奕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沛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霞,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潮州市佩尔森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佩尔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伟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伟航公司以其代佩尔森公司办理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佩尔森公司拒不支付此笔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本案被告佩尔森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佩尔森公司提出的其与伟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异议,属于实体实查的范畴,需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予以查明,故佩尔森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佩尔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佩尔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提起本院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首先,根据伟航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是佩尔森公司没有向伟航公司返还集装箱,并由此产生了滞期费用。那么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其次,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亦应审查并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关于……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畴,但本案的实质还是集装箱的归还,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畴,应裁定将本案移送佩尔森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伟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伟航公司以其司作为佩尔森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人,已依法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佩尔森公司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和返还涉案集装箱,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佩尔森公司向伟航公司偿付滞期费用9324.4美元,折合人民币58290元;按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6.25计算。2、佩尔森公司返还涉案集装箱。3、佩尔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伟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佩尔森公司作为托运人发给伟航公司的托运单、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的提柜通知、伟航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付款支票等。其中托运单载明起运港为深圳盐田港,目的港为(GDYNIA,POLAND)。本院认为:伟航公司以其接受佩尔森公司的委托办理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佩尔森公司拒不偿付相关费用及返还其提取的涉案集装箱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佩尔森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伟航公司以其作为货运代理人为佩尔森公司办理海上货物出口运输为由主张权益,并提供相应证据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佩尔森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不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因此,上诉人佩尔森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佩尔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第六条第一款: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