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2���原告:叶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源县那拉提镇塔依阿苏村二组148号附1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原告叶某某妻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源县那拉提镇塔依阿苏村二组148号附1号。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二组34号。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二组56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10时16分许,原告驾驶新FXXX**两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306公里加2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M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某是新MXXX**号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269.48元、误工费28080元(117元/天×240天)、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854.80元(6394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8434.2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新MXXX**号车是我从被告唐某某处购买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复查都是我支付的交通费用,对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事故中本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MX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都已过期,没有及时续保。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对合理的损失费用愿意赔偿。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新MXXX**号车我已转让给被告马某某了,马某某是实际车主,只是车辆未过户。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0时16分许,原告叶某某驾驶新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306公里加20米处,从右边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右转弯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M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和摩托车乘客艾得力卡孜·库勒玛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艾得力卡孜·库勒玛西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系新MX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马某某从被告唐某某处购买所得。事发时,新MXXX**号车辆未及时投保车辆交强险。原告叶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1、左侧股骨外上髁骨折;2、��侧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3、左侧肱骨髁上撕脱骨折;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第10后肋骨折;6、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7、机体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膜后血肿。治疗结果好转。2013年5月7日,原告转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髁骨折;2、左侧骼骨翼骨折;3、左侧股骨外出髁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作髋关节血肿并感染。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回家后继续石膏固定左下肢,左上肢石膏托固定,避免下地活动,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一月后当地医院复查。在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治疗时包车费和现金合计28198.34元(其中22357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2841.34元医疗费和3000元包车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中)。原告叶某某治愈出院后,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右上肢损伤为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Ⅸ(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医疗费67269.48元和残疾赔偿金26854.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叶某某主张误工费28080元(117元/天×240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故认定误工时间为187天,其误工费为21879元(117元/天×187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被��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认可,其认为应按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17元/天的计算标准合理,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627元(117元/天×31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意见认为其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去伊宁市作伤残鉴定其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根据当地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新MXXX**号车实际车主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总结、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购药发票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现金收据、车费收据和预交款凭证等证实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交通费和支付现金的事实。5、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马某某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69.48元、误工费21879元、护理费362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854.80元、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633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某某应先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66560.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79元、护理费362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854.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59769.48元(126330.28元-66560.8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马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29884.74元(59769.48元×50%),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96445.54元(29884.74元+66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2357元,被告马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4088.54元。原告叶某某主张营养费72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唐某某既非新M205**号车实际车主,也不存在侵权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74088.54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78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