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华辉玩具厂打工期间自行相识,于2011年7月26日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姚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育女儿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被告很少照顾女儿,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被告也无法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难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家庭关系紧张。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出外打工,与女儿相处的时间较少,没有履行父亲的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家人相处没有任何问题。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华辉玩具厂工作期间自行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姚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长期在广州打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照顾女儿的问题导致婆媳关系紧张。原告姚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的婚姻。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情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交流,努力解决婆媳之间的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