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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黎国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国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27号罪犯黎国新,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增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国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黎国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黎国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国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国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国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