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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卫和与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和,刘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吴卫和,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昕,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卫和与被告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卫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卫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卫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卫和负担。审 判 长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