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卫和与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和,刘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吴卫和,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昕,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卫和与被告刘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卫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卫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卫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卫和负担。审 判 长 靳 涛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