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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朝华诉被告徐芝春、王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华,徐芝春,王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006号原告高朝华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芝春被告王俊(系徐芝春妻子)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芝春,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朝华诉被告徐芝春、王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朝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元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宗清独任审理,原告高朝华及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徐芝春、王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俊与被告徐芝春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芝春与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并约定如果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标准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逾期120天,违约金为1200000元,但三被告不仅未按期还款,而且拒接电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徐芝春、王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朝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9日原告高朝华与被告徐芝春、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2000000元的合同以及电子回单一份(其中汇款1700000元,现金300000元)。证明目的:徐芝春、王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借款未计算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证据2、2013年徐芝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000000元,担保人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证明目的:证明200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华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现金300000元未提出书面收据予以印证。本院结合庭审及当事人质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举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应依法调减。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朝华与被告徐芝春、王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是老业务关系,2013年以来发生借贷关系8000000余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高朝华与被告徐芝春、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2000000元借条,由于徐芝春外出未归,借款无法收回,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请求支付借款2000000元、违约金1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朝华与被告徐芝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徐芝春欠原告高朝华的借款2000000元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王俊(系徐芝春妻子)、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高朝华要求被告徐芝春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王俊、美佳旺食品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芝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告高朝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00元,合计2650000元。由被告王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