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淑华、宋国伦、袁顺萍、袁小萍、袁志旭诉被告曾其彬、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华,宋国伦,袁顺萍,袁小萍,袁志旭,曾其彬,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龚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胡淑华。原告宋国伦。原告袁顺萍。原告袁小萍。原告袁志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雄,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其彬。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州,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淑华、宋国伦、袁顺萍、袁小萍、袁志旭诉被告曾其彬、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龚玺以其系川AB51**号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萍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雄,被告曾其彬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华、宋国伦、袁顺萍、袁小萍、袁志旭诉称,2013年5月16日10时30分曾其彬驾驶川AB51**号车(超载、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与天府青泰寺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侧路边的袁永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将袁永树推行碾压,尔后该车又与路边花台树木相撞,造成花台树木和两车受损,袁永树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其彬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永树不承担责任。川AB51**号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7544元(27193元/年×8年),丧葬费19110.50元(3822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50元(胡淑华15050元/年×8年÷4人+宋国伦15050元/年×5年),误工费9555元(38221元/年÷12月×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940.50元,食宿费26567.50元,通讯费2600元,死者遗体储存及用品费等30064元,以上共计52073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曾其彬、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川AB51**号车实际车主是龚玺,该车挂靠于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曾其彬是龚玺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龚玺承担。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死者袁永树家属支付了50000元赔偿金,该费用应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胡淑华、宋国伦每月领取社保1562.18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食宿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前期费用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改装、超载的免责事由,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龚玺辩称,我是川AB5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曾其彬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同意被告曾其彬、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因原告胡淑华、宋国伦每月领取社保1562.18元,胡淑华、宋国伦并未丧失生活来源,故我方对原告胡淑华、宋国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损失、交通费应分别按3人3天,每人每天50元进行计算。因本案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方对原告诉请的食宿费、通信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死者遗体处理费用实际就是丧葬费,这部分费用系原告方重复主张,我方只认可丧葬费17936.50元。川AB5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川AB51**号车有改装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曾其彬驾驶川AB51**号车(超载、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与天府青泰寺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侧路边的袁永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将袁永树推行碾压,尔后该车又与路边花台树木相撞,造成花台树木和两车受损,袁永树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其彬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永树不承担责任。龚玺系川AB5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曾其彬系实际车主龚玺雇佣的驾驶员。曾其彬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并约定该费用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川AB5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死者袁永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社保卡、拆迁证明、户口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转移协议、原告胡淑华、宋国伦社保信息、收条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曾其彬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龚玺系川AB5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曾其彬系实际车主龚玺雇佣的驾驶员,曾其彬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曾其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龚玺与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B5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川AB51**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的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约定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该费用由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龚玺承担连带责任。川AB51**号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川AB51**号车存在改装情形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死者袁永树,1941年2月23日出生,系失地待安置人员,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原告胡淑华、宋国伦已失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562.18元,因此对原告方诉请的胡淑华、宋国伦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通信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死亡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年×8年);2、丧葬费35873元÷2=17936.5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35873元/年÷12月÷30天×3人×7天=2092.59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224485.09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川AB51**号车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即免赔11448.51元[(224485.09元-110000元)×10%],该费用由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龚玺承担连带责任,余额213036.58元(224485.09元-11448.5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故经品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理赔金38551.49元(50000元-11448.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淑华、宋国伦、袁顺萍、袁小萍、袁志旭赔偿金174485.09元(213036.58元-3855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淑华、宋国伦、袁顺萍、袁小萍、袁志旭支付赔偿金174485.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理赔金3855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成都旭州物流有限公司、龚玺连带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