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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寇秋政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秋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执字第124号罪犯寇秋政,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扎兰屯监狱服刑改造。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秋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呼刑执字第224号、(2012)呼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寇秋政减刑六个月、一年一个月,共累计减刑一年七个月。截止2014年1月15日剩余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斯琴高娃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寇秋政在2012至2013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寇秋政在2012至2013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规范》严格要求自己,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秀,2012至2013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寇秋政在2012至2013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秋政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东 江审判员 张 明 政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