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佳斌伤害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斌,张亚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佳斌,男,1988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51988********,汉族,中专文化,行唐县南桥镇东阳庄村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亚雄,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行唐县南桥镇东阳庄村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佳斌、张亚雄故意伤害一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斌、张亚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彦丽、被告人孙佳斌、张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4时许,范大卫、范大鹏等人到行唐县驾校南边嘉滨餐馆吃饭时,因嫌餐馆少上了菜与菜馆老板孙佳斌,孙佳斌的朋友张亚雄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孙佳斌将范大鹏打伤,张亚雄将范大卫打伤。经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大鹏、范大卫之损伤均为轻伤。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人经调解与被害人范大鹏、范大卫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0.5万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大鹏、范大卫的陈述;证人郭书军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和解书等书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因与二被害人为就餐上菜数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言语不和导致殴斗,孙佳斌将范大鹏打伤,张亚雄将范大卫打伤。经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大鹏头皮裂伤、范大卫左颞枕颈软组织裂伤均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系临时发生纠纷而导致,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佳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亚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皖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