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文武与朱卫峰、何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武,朱卫峰,何省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林文武。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朱卫峰。被告:何省杨。原告林文武为与被告朱卫峰、何省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峰、何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武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卫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何省杨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朱卫峰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朱卫峰今向林文武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朱卫峰,2012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何省杨签字担保。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卫峰至今未归还,被告何省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卫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省杨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卫峰、何省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文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卫峰由被告何省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卫峰、何省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卫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何省杨提供保证向原告林文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朱卫峰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朱卫峰今向林文武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朱卫峰,2012年12月10日,担保人何省杨”。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卫峰至今未归还,被告何省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卫峰由被告何省杨担保向原告林文武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应合法成立。被告朱卫峰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朱卫峰归还借款。被告朱卫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朱卫峰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省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朱卫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何省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朱卫峰负担;被告何省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