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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与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自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自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刘俊社,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张海强,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王赛奎,男,1966年5月9日出生。原告王立泽,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刘建民,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自许,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与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自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被告周自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我们经被告周自许联系在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灵宝市长安路西灵宝市华苑高中“翰林华府”建筑工地支撑模板,工程总面积为25020.80平方米。2013年3月,经被告周自许结算,共欠我们工资8365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我们工资83650元。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周自许辩称:我承包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灵宝市长安路西灵宝市华苑高中“翰林华府”建筑工地的支撑模板工程,并雇佣五原告等人支撑模板。现欠五原告工资83650元属实,但因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我工程款,故我未能支付五原告工资。我的意见是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我工程款后,我再支付五原告工资。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原告的身份;2、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经被告周自许结算,共欠五原告工资83650元未付。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自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自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周自许在承包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灵宝市长安路西灵宝市华苑高中“翰林华府”建筑工程工地的支撑模板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等人支撑模板。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周自许结算,共欠五原告工资83650元未付,于当天向五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后经五原告催要,工资83650元未得到支付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而被告周自许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周自许在承包灵宝市华苑高中“翰林华府”建筑工地的支撑模板工程期间,雇佣五原告支撑模板,被告周自许与五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自许作为五原告的雇主理应支付五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周自许欠五原告工资836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要求被告周自许支付工资836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系工程发包人,但其未与五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并无向五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自许之间属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二被告之间纠纷依法不能影响和免除被告周自许支付五原告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周自许辩解待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其工程款后再支付五原告工资,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许支付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工资83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俊社、张海强、王赛奎、王立泽、刘建民要求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周自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