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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怀垒、任小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怀垒,任小元,张怀高,杨长锋,韩小强,张成法,袁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忠,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怀垒,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小元,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怀高,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长锋,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小强,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成法,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守波,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怀垒、任小元、张怀高、杨长锋、韩小强、张成法、袁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垒、任小元、张怀高、杨长锋、韩小强、张成法、袁守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怀垒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2010年12月9日,月利率10.0005‰;并由被告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被告张怀垒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怀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小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怀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怀垒借款5万元,并签有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月利率10.0005‰。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张怀垒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怀垒与任小元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小元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张怀垒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侯)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10021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3、NO:002052382号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6、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怀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垒未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怀垒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都进行了催要,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杨某、韩某、张某乙、袁某对该笔借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垒与被告任小元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小元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怀垒对原告的欠款,视为被告任小元单方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原告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任小元、张怀高、杨长锋、韩小强、张成法、袁守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靳良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