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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罗美,刘应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刘应芳,罗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芳,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严廷辉(刘应芳之夫),居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罗美,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应芳、原审被告罗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FAV0**号小客车系杨大卫所有,罗美向其无偿借用。2012年12月9日22时许,罗美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第一村路段时占道与严廷辉驾驶的渝A2E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廷辉及乘车人刘应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罗美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廷辉、刘应芳无责任。事后,刘应芳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75天。罗美支付了刘应芳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1415.86元(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55027.74元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6388.12元),请人护理刘应芳(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护理费4080元。刘应芳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费349.28元。2013年6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司鉴字第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刘应芳伤残等级属两处10级残;2、续医费共计19000元。2013年8月29日,刘应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罗美及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178.61元。另查明:罗美驾驶的渝FAV0**号小客车在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严廷辉伤后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922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0337.05元。罗美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刘应芳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我已经支付了刘应芳和严廷辉的全部医疗费及两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816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只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罗美承担。费用认定同意罗美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罗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罗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罗美驾驶的渝FAV0**号小客车系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应芳的各项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应芳;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罗美赔偿。本案中,罗美的住所地和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渝FAV0**号小客车所在地均在重庆市万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罗美要求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纠纷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应芳未提供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故以其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其误工期限应认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76天;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拐杖费120元和轮椅费1120元,予以确认。因罗美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罗美支付刘应芳的医疗费61415.86元和护理费4080元,不纳入本案核算,由其另行处理。刘应芳支付的门诊费349.2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刘应芳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349.28元;2、误工费酌定14964.82元(31035元/年÷365天×176天);3、护理费确认2460元(60元/天×41天,刘应芳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确认1000元;7、续医费确定为19000元;8、拐杖费和轮椅费确定为1240元;9、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5123.2元(22968元/年×20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罗美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11、营养费,因刘应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应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103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应芳残疾赔偿金55123.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4964.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损失共计77048.02元。二、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应芳续医费7021元。三、罗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应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49.28元、续医费1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拐杖、轮椅费1240和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6968.28元。四、驳回刘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罗美负担。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刘应芳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的固定收入为每月105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刘应芳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刘应芳辩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基本工资每月1050元,但我承包了街道清扫保洁的管理工作,负责管理30名环卫工人,并按工人年终总收入的5%收取管理费大约18000元,故我一年的总收入有31600元。本院二审查明:刘应芳受伤前在重庆市长寿区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城市街道清扫保洁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刘应芳在一审中请求误工费按其每月收入3708元计算,但未提供每月工资清单证明,其提供的单位工资情况说明及缴纳社保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应芳在重庆市长寿区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城市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1991元计算。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035元计算刘应芳的误工费不当。但鉴于刘应芳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二审不作调整。综上,人民财险龙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