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奇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江声路“爱乐”酒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38mg/100ml。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51号酒精检测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闽C×××××号小轿车照片、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