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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5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但必须由我享有婚生子何某甲的抚养权。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13年11月,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子何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何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何某甲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双方经本院劝解后仍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主张享有婚生子何某甲的抚养权,因婚生子何某甲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应随母亲胡小利生活,故原告胡某某主张婚生子何某甲随其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原告胡小利有不适宜抚养婚生子何志伟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日后欲变更婚生子何志伟的抚养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16条之规定,另行提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何明江给付抚养费300元/月至婚生子何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