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英与于荣华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于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李英,女,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庆云县人民医院职工,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姚秀义,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原告舅妈,特别授权。被告于荣华,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地址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希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英与被告于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委托代理人姚秀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7时,被告于荣华驾驶鲁NX1D**号轿车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将步行中的原告李英撞伤。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X1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878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166.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772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的损失由被告于荣华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61758.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庆云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NX1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被告于荣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7时,被告于荣华驾驶鲁NX1D**号轿车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将步行中的原告李英撞伤,并构成伤残。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X1D**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损伤;皮肤擦伤等,共花医疗费87886.02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病案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及每日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该项支出系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87886.02元。2、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庆云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合同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庆云县人民医院劳动合同及劳动附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在城镇上班、居住不满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即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内三科工作,并于2013年4月9日与庆云县人民医院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形成长期劳动关系,至事故发生虽不满一年,但原告系庆云县医院的长期合同工,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有收款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止208天,每天63.3元,误工费为13166.40元。提供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明细、劳动合同及劳动附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每天25.8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166.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5天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李义光,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25.88元计算,为2199.8元;原告的父亲李连祥,系庆云保升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每天按65元计算,为5525元。提供户口薄、庆云保升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三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两人护理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天25.8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连祥的误工费按每天65元计算,由庆云保升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李义光的护理费为2199.80元;李连祥的护理费为5525元,合计7724.80元。5、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8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2550元。原告需营养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25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病历两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入院、出院及转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转院及做伤残鉴定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刚毕业,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上班,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在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打击和不便,因此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787.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于荣华支付给原告4.5万元。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鲁NX1D**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772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401.20元。综合原告及被告于荣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原告其余损失83386.02元的80%为66708.81元由被告于荣华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86401.2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76401.20元。二、被告于荣华赔偿原告李英66708.8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5000元,再支付21708.8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于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