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杰、江家长、江淑梅、江癸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杰,江家长,江淑梅,江癸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铬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被执行人唐杰,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江家长,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江淑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江癸轩,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杰、江家长、江淑梅、江癸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04月12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杰、江家长、江淑梅、江癸轩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9719.8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案件执行财产进行相应的调查,被执行人唐杰、江家长、江淑梅、江癸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暂缓案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8款第(1)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福亮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