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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王黎,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不孝顺公婆(原告之父已于2006年1月病逝),经常无故辱骂公婆。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从不考虑自己行为的对错及原告父母的感受,仍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整个家庭已支离破碎。后被告于2007年3月份搬离原告住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房一套,估价为15万元、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估价为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5月份原告才搬出去的。原告说我对他父母不孝顺是不真实的,平地村的村民都可以作证,我每年都会买新衣服给他的父母。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一个叫王丽的女人混在一起的原缘故,还买了一辆宝马车及买文苑雅居的房子一套办成王某的户头,还买了价值10万元的镯子给王某戴着。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双方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2、婚后现有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房一套,估价为15万元、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债权家庭外借出款王某12000元,郭某10000元,合计22000元。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存在矛盾。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是否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3、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甲和徐某某的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双方分居长达7年,被告未尽到儿媳义务,不赡养、孝敬父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认可,对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村委会盖章的时候原告所写的内容和现在的不一样,说我不赡养、不孝敬可以叫原告的兄弟来作证,也可以叫平地村的村民来证明。原告母亲搬出去的原因是因为她不敢在老房子里居住,是她自愿搬出去的。被告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对公婆是尽着义务,不存在不赡养、不孝敬的情况。经质询,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所某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及双方对有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房一套及大众朗逸汽车一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的“证明”,虽然是八街村民委员会所出具,但因原告多年前就外出做生意,同时被告也在安宁为其子女领小孩多年,作为一级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远在外地的“原、被告分居长达八年”,该证实是不客观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因与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有63万元的债务及被告主张的有一辆宝马车及的房子一套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1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后于1980年2月20日及1981年6月4日生育两女孩,均已成家。2002年开始,原告至安宁等地做生意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7年前,被告亦至安宁与女儿及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为子女领小孩。2004年开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13年起,因与女儿居住不便等原因,原告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居不来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尚有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夫妻并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人成家,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和思想隔阂,但并非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宽容,相互支持,互相关心,克服困难,相信能够共同搞好夫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