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凌月娥、陈建君等与王正强、建德市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月娥,陈建君,宋思桦,王正强,建德市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胡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凌月娥。原告陈建君。原告宋思桦。法定代理人吴鹏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庆。被告王正强。被告建德市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冬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德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军。被告胡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黎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陈良。原告凌月娥、陈建君、宋思桦与被告王正强、建德市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庆、原告宋思桦的法定代理人吴鹏仙、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胡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诉称:2013年8月14日18时28分许,宋文瑾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0线328KM+600M路段,超越由被告胡挺明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正强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被告胡挺明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碾压,造成三车损坏及宋文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强、胡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正强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所有,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胡挺明实际所有的陕E×××××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凌月娥系宋文瑾祖母,凌月娥生育了宋金德和宋金龙两个儿子,宋金德生育了宋文瑾、宋金龙生育了宋文奇,宋金德、宋金龙均已亡故,凌月娥靠宋文瑾赡养。原告陈建君系宋文瑾母亲,其患腰椎尖盘突出曾做过手术,并患有糖尿病需长期服药控制血糖,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也需靠宋文瑾赡养。原告宋思桦系宋文瑾女儿,需宋文瑾抚养。现因宋文瑾死亡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2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164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强、申通快递公司、胡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宋文瑾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宋文瑾与吴鹏仙结婚、离婚、生育女儿宋思桦及宋思桦随宋文瑾共同生活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凌月娥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孙子且两个儿子均已死亡的事实。5、原告陈建君住院资料一份、病历资料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陈建君患有腰突症并于2011年动手术,现病情复发,患有糖尿病、肝功能损害等疾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困难的事实。6、宋文瑾摩托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等级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宋文瑾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折旧后损失2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损失交通费1341元的事实。8、殡仪馆出具的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殡仪馆冰柜租赁费的情况。9、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宋文瑾系非农户口的事实。10、王正强驾驶证、浙A×××××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正强的驾驶资格、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11、被告胡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胡挺明驾驶证、陕E×××××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陕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胡挺明驾驶资格及陕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王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正强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王正强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应按7:3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两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具体答辩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陈建君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陈建君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凌月娥生活费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按三人三天,每天90元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摩托车是全损,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胡挺明辩称,我是陕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预付10000元。被告胡挺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E×××××号车在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也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按7:3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两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陕E×××××号在我公司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要扣除5%,也即超出交强险数额的5%由被告胡挺明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具体答辩如下: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且精神抚慰金不包含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陕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免赔额;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种不予理赔。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9、10、11,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建君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事实,且陈建君系退休人员,本身有退休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患有疾病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确认原告陈建君被抚养人身份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次事故未造成车辆全损,不能按购买车辆的价格来确定财产扣的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根据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根据事故的处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六)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得供的证据,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及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大地财险建德公司、胡挺明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18时28分许,宋文瑾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0线328KM+600M路段,超越由被告胡挺明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正强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被告胡挺明驾驶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碾压,造成三车损坏及宋文瑾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强、胡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正强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所有,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胡挺明实际所有的陕E×××××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凌月娥系宋文瑾祖母,凌月娥生育了宋金德和宋金龙两个儿子,宋金德生育了宋文瑾、宋金龙生育了宋文奇,宋金德、宋金龙均已亡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胡挺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因宋文瑾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645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凌月娥、宋思桦生活费21545元/年×5年÷2+21545元/年×15年÷2)、丧葬费2004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930493.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使各原告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宋文瑾死亡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挺明为其所有的陕E×××××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各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1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胡挺明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5698.70元,因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已预付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98.70元;被告胡挺明为其所有的陕E×××××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138413.77元,5%的免赔部分计7284.93元由被告胡挺明承担,因被告胡挺明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698.70元。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胡挺明已预付的款项,可向被告大地财险建德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公司另行主张理赔。原告凌月娥,系死者宋文瑾的祖母,年事已高,其子女均已死亡,无收入来源,死者宋文瑾作为原告凌月娥的孙子,有赡养的义务,故对原告凌月娥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君系死者宋文瑾之母,其在宋文瑾死亡时未达法定扶养年龄,原告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依据不足,故对原告陈建君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的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669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6698.7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13元,由原告陈建君、凌月娥、宋思桦负担1013元,被告建德市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胡挺明负担2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