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瓦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加永诉廖均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永,廖均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加永。被告廖均专。原告王加永诉被告廖均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均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永诉称:被告廖均专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2009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均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加永现金贰仟元整¥2000月息3%借款人:廖君专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加永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息3%廖均专09年1月1日”。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廖均专与廖君专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还款条据一张、新沂市瓦窑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依查明事实,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本金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本金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廖均专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均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永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廖均专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