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47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1日在汉源县九襄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3年年底,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年20岁,在达州读书。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时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被告再次撵走原告,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被撵出家门至今已两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的学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白某某所诉之事完全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还共同生育有一个孩子,现就读于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告白某某所说被告在2011年将原告赶出家门也并非事实,被告李某某并未将原告白某某赶出家门。被告李某某现在身无分文,无法一个人供女儿读书,为了女儿的学业及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2日,原告白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应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