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益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妍彤、郭健等与苏祥、滨海县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健,朱成珍,苏祥,滨海县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益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郭某某(死者郭中楼女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娟(系郭某某母亲,死者郭中楼前妻),市民。原告郭健(死者郭中楼父亲),市民。原告朱成珍(死者郭中楼母亲),市民。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娟及原告郭健、朱成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仕军。被告苏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滨海县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宝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郭健、朱成珍与被告苏祥、滨海县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娟及其与原告郭健、朱成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仕军,被告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责人尹敦传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县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许,杨正飞打电话给原告亲属郭中楼为其驾驶的苏J×××××货车更换轮胎,因车辆已超载、轮毂破损,导致在更换操作过程中的轮胎突然爆炸,致郭中楼被炸身亡。该车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郭中楼死亡的直接原因。后经古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苏祥仅赔偿150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祥,登记车主是被告滨海县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事故死亡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545925元(死者女儿郭某某207075元、死者母亲朱成珍3388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30000元(具体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而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伙补等费用5000元,扣除被告苏祥已支付的现金150000元,尚需赔偿1074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是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即便认定为交通事故,因系在维修过程中,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也是责任免除的;郭中楼应该对轮胎质量承担相应责任;郭某某的被抚养时间为10年,且费用总数不应超出年支出总额;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予相应扣减;大众汽车修理厂无权出具汽车修理程序的证明。被告苏祥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系在运输过程中为营运进行维修,应为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保险,请求处理;事发后我已垫资1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是交通事故和承揽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如果依照承揽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苏祥系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是登记车主,苏祥是实际车主,应由苏祥承担赔偿义务;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支付。经审理查明:死者郭中楼,男,汉族,系原告朱成珍、郭健的儿子;原告朱成珍、郭健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郭中楼、长女郭中杰,均为城镇户口。2012年11月6日16时多,被告苏祥雇佣的驾驶员杨正飞驾驶苏J×××××号货车从淮安装运石子回头(被告苏祥的父亲苏锦成随车一同前往),开至新、老234省道交界向南200米左右的地方,杨正飞察觉车子轮胎有异样,经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右边后侧桥内胎轮网有裂痕,杨正飞在电话告知被告苏祥后直接联系郭中楼前来更换轮胎。19时30分左右,郭中楼赶到现场进行拆卸,杨正飞在后面打电筒;20时许,正在拆卸过程中的轮胎突然爆炸,将郭中楼和杨正飞炸伤,事故发生时仅有杨正飞及郭中楼二人在场。听到声响的苏锦成下车后叫醒杨正飞,杨正飞联系120救护车,因回复无法及时赶到,杨正飞遂联系被告苏祥告知事故状况,被告苏祥赶到后将郭中楼送至益林医院,随即又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在前往途中遇到前来的救护车,并将郭中楼转至救护车上,郭中楼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为:郭中楼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祥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50000元,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未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苏J×××××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苏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注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款注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申请对涉案轮胎的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郭中楼与前妻王娟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郭某某由郭中楼抚养,不要求王娟支付抚养费;苏J×××××号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67吨,事发时实际载重达47吨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登记在郭中楼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轮胎销售,郭中楼并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资。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的定性问题,是否为交通事故;死者郭中楼与被告苏祥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在由出发地驶往目的地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道路”的范围;过错或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指事故的某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本案中,被告苏祥疏于对营运车辆的维修、保养,并在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死者郭中楼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资质而进行维修、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这两方面的主观过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畴,应予认定为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系基于承揽合同产生,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两者存在竞合,当事人有权从最大可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做出合理选择。故本案原告依照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公安部门未有做出交通事故的认定,非为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本院认为,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能一概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此时,车辆虽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割裂,更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且在事实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被告苏祥的驾驶员杨正飞控制和支配。此时,因涉案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事件,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法院在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件是否为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是否就涉案事故做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提出即便认定是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因系在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约定的“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造成的损失,其亦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本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进行应急性修理时发生的,并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导致第三者损害,所以本案不属于免责范围。二、关于死者郭中楼与被告苏祥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问题。被告苏祥经营涉案车辆,疏于对营运车辆的维修保养,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在运送沙石的过程中违规严重超载,致使出现车辆右边后侧桥内胎轮网有裂痕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苏祥要求不具备汽车修理资质的郭中楼为其车辆更换轮胎,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郭中楼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资质而进行维修、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当事人对事故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苏祥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由郭中楼承担40%的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为59354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与其妻子王娟关于小孩抚养事宜的约定为其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司法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出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郭某某、朱成珍的生活费合计为282375元。对于丧葬费,本院依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为25639.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以抚慰为主,适当赔偿,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30000元为宜;对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依照本地交通、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934554.5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郭某某、郭健、朱成珍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0000元、378470.52元,合计488470.52元。二、被告苏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6262.18元,冲抵被告苏祥已经垫付的现金150000元,原告仍须返还被告苏祥33737.82元。三、上列一、二项赔偿项目相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郭某某、郭健、朱成珍458196.7元(含被告苏祥应承担的3464元诉讼费;开户名称:朱成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12,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另支付被告苏祥30273.82元(在返还的33737.82元内扣除诉讼费3464元;开户名称:苏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12,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某某、郭健、朱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负担2308元,由被告苏祥负担34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审 判 长 黄建中代理审判员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加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这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