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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徐州宝涛木业有限公司诉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银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宝涛木业有限公司,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银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0026号原告徐州宝涛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银侠。原告徐州宝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涛公司)不服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日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3)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环和委托代理人刘荣、刘前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菅峰,第三人张银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3)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2012年9月5日8时10分左右,张银侠在宝涛公司厂区工作时不慎被气枪手柄反弹打伤右手,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指骨骨折、血管神经离断、肌腱离断缺损、皮肤裂伤,张银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银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送达;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4、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经内部审批的程序;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6、被告工作人员对朱信奎、刘德民、刘前光、邱凤玲、第三人张银侠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核实了张银侠在原告现经营场所工作及受伤就医的事实经过;7、宝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宝涛公司经营地址在丰县凤城镇刘洪庄;8、张银侠本人自述及证人邱凤玲、朱信奎的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宝涛公司,并证明受伤的经过;9、第三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张银侠受伤害治疗的事实;10、宝涛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辩意见、2012年8月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宝涛公司为说明公司变更和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时宝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并不在华山镇邵庄村;11、《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宝涛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称自己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受伤时宝涛公司经营地点在华山镇邵庄村而非凤城镇刘洪庄,刘金环及刘前光也没有参与当时的宝涛公司经营,而是受雇于浙江嘉兴商人张建良,帮助管理张建良在凤城镇刘洪庄投资建设的木业加工厂,该木业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后来张建良将其木业加工厂转让给刘前光,2013年3月刘前光的儿子刘明华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宝涛公司经营权,并将公司地址由原来的丰县华山镇邵庄村变更为现在的丰县凤城镇刘洪庄,刘金环、刘前光才在凤城镇刘洪庄以宝涛公司名义经营。2012年9月第三人受伤时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知情,应当属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清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认定工伤的决定应予撤销,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原件,证明宝涛公司在2013年3月之前的实际营业地点在丰县华山镇邵庄村,并不在现经营地点刘洪庄南;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份刘明华(现宝涛公司的股东,刘金环的丈夫)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宝涛公司经营权;3、变更税务登记表-迁出审批表原件,证明2013年3月份,即在第三人张银侠受伤后,宝涛公司才在现经营地址进行经营;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日宝涛公司完成了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住所由华山镇绍庄村变更为凤城镇刘洪庄,法定代表人由柳成连变更为刘金环;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住所证明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宝涛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才在凤城镇刘洪庄经营。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对朱信奎、刘德民、刘前光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宝涛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实际经营地址就是凤城镇刘洪庄村,结合第三人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现经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张银侠述称,2012年5月开始跟刘金环干活,工作地点在丰县刘洪庄村南刘金环经营的厂子里,厂名是徐州宝涛木业有限公司,工资由刘金环经手发放,受伤后也是刘金环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认定工伤正确,不该撤销。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能说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但是与争议焦点劳动关系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6五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受伤时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针对公司存在、变更、注销的待证事实,调查刘德民笔录的证明力低于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证据7宝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工商登记信息也反映出原告是在第三人受伤之后才迁到现地点经营;对证据8中第三人自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张银侠本人自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朱信奎、邱凤玲的书面证言仅证明2012年9月5日受伤的事实,并未提及第三人系宝涛公司职工;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受伤后就医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法条仅是认定工伤的标准,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与承租方签字上系同一人书写,且无合同签订日期;对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5中的住所证明有异议,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变更税务登记表和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银侠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证据规则,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结案审批表、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第三人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因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性事实和第三人伤情及治疗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对朱信奎、邱凤玲、刘前光、张银侠等人的的调查笔录主要表述“2012年9月5日上午8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现经营处刘洪庄村前的厂子里工作时受伤,刘前光、刘金环送其去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这一受伤及就医事实,结合对华山镇邵庄村委会书记刘德民的调查笔录,能证实华山镇邵庄村从来没有徐州宝涛木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企业从该村迁走过,再结合证据8第三人的本人自述工作时受伤的经过及证人邱凤玲、朱信奎的书面证言,这两组证据前后并无矛盾之处,被调查人、证人表述的主要内容一致,能证明第三人在宝涛公司工作、受伤原因、地点及就医情况,调查笔录均有被调查人签名或手印,说明被调查人确认笔录内容,刘前光当庭也承认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证据6、证据8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是宝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是宝涛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工伤的书面说明意见和举证材料,说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给原告陈述意见的权利,被告认为宝涛公司的“说明”及举证工资明细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能推翻调查刘前光、邱凤玲、朱信奎、刘德民所证实的事实。2012年8月的一份工资明细表上虽无第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但庭审过程中刘金环承认当时是按工作组计件发酬,并不是直接发给工作组的每个成员,可能是组里的其他人领钱后再分,故凭一张工资明细表中没有第三人签名,不能完全排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2013年6月7日刘前光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第三人在宝涛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对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和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被告不采纳2013年6月10日的原告举证及否认工伤的“说明”理由充分。证据11是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上承租人签字处“刘理想”三个字,与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刘理想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的字迹,原告也未举证相关签字人当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厂房租赁协议内容与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华山镇绍庄村书记刘德民的笔录相矛盾,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据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5中的住所证明,被告有异议,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原件,不符合举证应当提交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的证据规则,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变更税务登记表和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反映宝涛公司进行了税务变更登记和现在注册住所是凤城镇刘洪庄,认定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5月第三人张银侠到原告现经营处刘洪庄村前的木业加工厂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分组工作,按工作组的产量计件取酬。2012年9月5日8时10分左右,第三人工作时不慎被气枪手柄反弹打伤右手,当即被刘前光、刘金环送去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指骨骨折、血管神经离断、肌腱离断缺损、皮肤裂伤。被告2012年6月4日受理第三人张银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给原告宝涛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对朱信奎、刘德民、刘前光、邱凤玲、张银侠进行调查核实后,采纳了对刘前光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与宝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在宝涛公司工作中受伤,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就医的全部费用由刘金环经手支付。刘金环还经手为第三人张银侠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张银侠受伤后刘金环申请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领取了保险理赔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宝涛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刘洪庄南,是否发生第三人张银侠右手被气枪柄击伤的事实。2、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张银侠受伤时,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对第三人与宝涛公司是否存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实伤害,根据双方举证和调查核实证据情况作出认定。关于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右手被气枪柄击伤是否发生在原告宝涛公司现经营场所刘洪庄南问题。张银侠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朱信奎、邱凤玲书面证词、对刘前光、朱信奎、邱凤玲、张银侠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说明第三人张银侠在2012年9月5日早上进行工作准备清扫梳齿机被气枪手柄击伤右手,庭审中刘金环也认可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治疗经过事实。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充分。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单位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上岗证的情况客观存在,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认定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朱信奎、邱凤玲证人书面证词,均写明自己工作单位是宝涛公司,与第三人张银侠是同事关系,第三人受伤时间、原因、经过。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朱信奎、邱凤玲均进行调查核实,还调查了管理人员刘前光,从刘前光2013年6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可以明确地看出其承认第三人是宝涛公司的工人。第三人自述、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劳动者的证明和刘前光在调查笔录中的承认,是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宝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3年6月10日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否认第三人是其公司员工,主要理由是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受伤时宝涛公司不在张银侠所述受伤的地点刘洪庄,而在华山绍庄经营。针对原告这一辩解,被告调查核实朱信奎和刘德民,刘德民是华山镇绍庄村书记,他明确表示华山镇绍庄村没有宝涛公司,朱信奎明确表示刘金环、刘前光是老板。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2012年8月份工资表和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原告以此两份证据否认劳动关系,与之前刘前光承认第三人是宝涛公司工人的自认不一致,并且与核实朱信奎、刘德民的情况不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涛公司的管理人刘前光已经承认第三人是宝涛公司职工,在没有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宝涛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采纳原告举证,认定第三人与宝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刘金环、刘前光主张2012年9月第三人受伤之时他们是受雇与浙江商人张建良,后来张建良把投资建设的未注册的木业加工厂转让给刘前光,刘前光儿子刘明华又通过宝涛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方式取得宝涛公司经营权,开始在凤城镇刘洪庄以宝涛公司名义经营。对此陈述其不能提供与张建良之间存在雇佣、受让工厂的证据,单凭刘理想与刘明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刘理想与他人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工商、税务机关核准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一般凭申请材料办理,并不需要必须现场核查确实发生,原告变更事项与实际的经营状况变化状态并不能确保完全一致。刘前光在行政程序中自认第三人受伤时其工厂名称是宝涛公司,与当庭陈述相矛盾,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刘前光反言的合理性、真实性,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宝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张银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行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认定结论正确。被告行政行为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这些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宝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念鑫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琬行政判决书附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