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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杜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峰,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郭峰、被告刘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5年4月12日补领结婚证,同年6月7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7月,因被告履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但未能和好,反而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已经分居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5年4月12日补领结婚证。2005年6月7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7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其夫妻和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保证书、原告的伤情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沭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并经常发生吵打,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子女现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2005年6月7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刘某甲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