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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一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娜丽与被上诉人张新安扶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娜丽,张新安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娜丽,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安,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魏娜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安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将、被上诉人张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娜丽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营养费每月2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现已怀有身孕,且无职业,也无正当收入,但被告未支付生活费用,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估计孕龄约12周4天,胎儿NT在正常范围内,右侧附件区囊性包块(巧克力囊肿待排,建议结合临床)”;被告系中牟县技术监督局职工,现月工资2119元。原审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现已怀有身孕,且无职业,也无正当收入,但被告未支付必要正常生活费用,不但违背法律法规,也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负担能力,酌定自2013年11月份起至原告分娩后法定产假6个月期满之日止,每月由被告负担原告扶养费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娜丽自2013年11月份起至原告分娩后法定产假六个月期满之日止的扶养费,每月扶养费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魏娜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安负担。宣判后,魏娜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600元的扶养费数额偏低且计算方法不合理,不足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的扶养费支付期限较短,应当从2013年11月至上诉人分娩后一年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考虑孕期妇女特殊权益的角度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新安答辩称,答辩人每月收入仅2119元,还要负担与前妻所生女儿的生活费,实在负担不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扶养费的判决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丽娜称,被上诉人张新安除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酌定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600元扶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扶养费支付期限,因为我国法定产假为分娩后六个月,故一审法院对于产假期限的判定也是合乎情理的。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范亚玲助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