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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中安、江艳华与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安,江艳华,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中安,住清流县。原告:江艳华,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幢(建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林俊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安、江艳华诉被告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中安、江艳华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安、江艳华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中安、江艳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中安、江艳华负担。审判员  杨木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