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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南县八百弓建筑公司不服南县工商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县八百弓建筑工程公司,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法行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南县八百弓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剑,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华,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南县八百弓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撤销一案,因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建伟在另案中提出原审诉讼代理人倪之虎伪造公章、代理违法,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南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之虎在原审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是原审原告代表人廖建伟提供并授权。在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建伟再次确认授权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审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南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判长 钱 峰审判员 瞿双玲审判员 金利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