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陶志平与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平,王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陶志平,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剑伟(受陶志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芳,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顺良(受王建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平与被告王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剑伟、被告王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平诉称:2012年3月27日王建芳因投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陶志平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前全额归还。到期后,陶志平多次催讨,王建芳借故拖延。要求判令:1、王建芳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芳承担。开庭时,陶志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王建芳立即归还借款38.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芳承担。被告王建芳辩称:王建芳于2011年12月向陶志平借款18万元,不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王建芳已向陶志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5万元,但因该借款系高利贷,月利率为30%,后王建芳向陶志平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8.8万元、40万元的借条均系在被胁迫下出具,故要求驳回陶志平的诉讼请求。原告陶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7日王建芳向陶志平出具的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建芳向陶志平借款40万元并承诺2012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2、2012年8月17日王建芳向陶志平出具的借款金额38.8万元的借条原件1份及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王建芳向陶志平借款40万元后还款1.2万元,故于2012年8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9月底结清借款。3、2013年5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禅寺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1份,证明陶志平认为2012年3月27日王建芳向其借款时提供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后报警的情况。经质证,王建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在陶志平胁迫下所写,陶志平报警反映的情况也不是事实,另外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建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6份及2012年4月19日陶志平向王建芳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17日间王建芳向陶志平还款6.2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3年王建芳向陶志平还款0.8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6份及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记录1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5日王建芳向陶志平还款12.92万元。经质证,陶志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17日间王建芳归还的6.25万元中只有1.2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剩余的5.05万元是归还其它借款,与本案无关。陶志平对其主张剩余5.05万元系归还其它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证据3,陶志平认为王建芳在举证期满后提供,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认为上述打款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条形成之前,系双方之前其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王建芳向陶志平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1份,言明:今借到陶志平40万元整并承诺保证4月1日前全款结清,如违约后果自负。2012年8月17日,王建芳又向陶志平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1份,言明:今借到陶志平人民币38.8万元整并承诺到2012年8月底归还一半,余款9月份结清,如有违约,后果自负。2012年4月19日陶志平向王建芳出具收条1份,言明:今收到王建芳现金支票3万元整,汇款1万元,总计4万元。王建芳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陶志平打款共计6笔,金额共计2.25万元。审理中,经质证陶志平认可王建芳在2013年还款0.8万元,故将关于借款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王建芳归还借款3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陶志平对借款经过陈述为:陶志平挂靠在无锡倍耐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化工贸易生意,其与王建芳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6日王建芳向陶志平提出借款40万元,考虑到王建芳之前向陶志平借款数次都能及时归还,且王建芳自称经常承包大工程,次日陶志平便在本市南禅寺紫金广场200号333室无锡倍耐驰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将40万元现金借给了王建芳。后王建芳就该笔借款仅归还了1.2万元,遂于2012年8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金额为38.8万元,陶志平便将40万元借条原件还给了王建芳。对此,王建芳在2013年4月9日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禅寺派出所报案的笔录中陈述为:王建芳通过朋友介绍于4、5年前认识了陶志平,其与陶志平之间只有1笔借款,即在2011年底向陶志平借了18万元现金,后出具了23.57万元(包含利息)的借条,上述借款王建芳已经全部还清。审理中,王建芳又陈述为:王建芳分两次共向陶志平借款18万元。第一次是在2011年12月份,向陶志平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陶志平只向其交付了9万元现金,剩余1万元是预扣利息。第二次是在2012年1月,其再次向陶志平提出借款10万元,陶志平向其交付了9万元现金,后王建芳收回了10万元的借条并向陶志平出具了1张23万余元的借条。关于40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陶志平向本院陈述:陶志平平时做化工生意,进货的时候经常是现金交易,因为用现金进货价格能更加优惠,故其在家中及公司一直备有数十万元的现金,出借给王建芳的40万元就是其做生意的备用金。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陶志平向本院陈述:考虑到王建芳是朋友,借期也较短,向王建芳出借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王建芳认为陶志平借给她的款项是高利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上述事实,由借条、承诺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南禅寺派出所制作的报案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借款中陶志平实际向王建芳交付款项的数额。二、王建芳针对本案诉争借款向陶志平还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确认针对同一笔借款王建芳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17日向陶志平出具过借款金额分别为38.8万元、40万元的借条2张,但王建芳在公安机关仅陈述被陶志平胁迫写下1张欠条,审理中又向本院陈述两张借条均系在被胁迫下出具,前后陈述不一,且报警发生在王建芳所称被胁迫出具借条数月之后;王建芳辩称其仅向陶志平借款18万元且已归还23.57万元,并提供了部分还款依据,但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合理解释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17日分别形成的40万、38.8万元元借条,故本院对于王建芳关于借款事实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王建芳向陶志平还款6.25万元,陶志平认为其中仅有1.2万元系归还本案诉争借款,剩余5.05万元系归还其它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王建芳的还款金额陶志平多次陈述不一,故上述6.25万元与2013年的还款0.8万元应一并计入还款数额,即本院确认王建芳已还款7.05万元。至于2012年3月27日40万元借条形成之前王建芳的还款,现并无证据充分证明系王建芳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王建芳借款后在承诺的期限未还清款项,陶志平据此要求王建芳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陶志平借款32.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驳回陶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已由陶志平预交),由陶志平负担1460元,王建芳负担5840元,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陶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万 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