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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慧仪、张素芳、赵林与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四河村第十农业合作社、张朝云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慧仪,张素芳,赵林,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四河村第十农业合作社,张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慧仪,女,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张国模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素芳,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林,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四河村第十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万光惠,社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朝云,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张国模之子。再审申请人吴慧仪、张素芳、赵林因与被申请人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四河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河村十社)及张朝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慧仪、张素芳、赵林申请再审称:(2013)成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六页认定土地附着的诉争房屋在2008年因张朝云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由四河村十社通过社员大会决议分配给该社206名村民,每人享有4.735平方米,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成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六)、(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富民路二段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也未获得房屋产权证。该宗被占用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该宗土地上附着的诉争房屋在2008年因张朝云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由四河村十社通过社员大会决议分配给该社206名村民,每人享有4.735平方米。(2012)双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四河村十社与张朝云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国模死亡后,其遗留的与四河村十社因《联合建房协议》修建的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富民镇二段的房屋至今尚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所附着土地性质仍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性质,而联建方四河村十社对该房产权属尚存在争议,对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尚不具备可被继承分割的合法财产条件。再审申请人吴惠仪、张素芳、赵林请求继承分割该房屋不能获得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慧仪、张素芳、赵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慧仪、张素芳、赵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光明代理审判员  洪 路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