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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祁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崔利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00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2003年9月16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2日被告生女孩祁某甲,2007年5月12日生男孩祁某乙。2013年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与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魏某某同居,经东杨庄村张计民和被告自家哥哥马现怀说和,我看在子女的份上与被告和好。2013年农历4月2日被告带着子女和家中的4万元存款再次出走又与魏某某同居。婚前我和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背着我与他人同居经劝说拒不悔改,导致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祁某甲和祁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2、2013年6月15日东杨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3、2013年6月19日东杨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年龄与身份证上年龄虽不一致,但该结婚证是原被告的结婚证。4、户口页,用以证明女子出生情况。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定期储蓄存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原有共同存款10000元。6、原告父亲祁某与第三者魏某某姐姐魏某甲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与魏某某同居。7、张某某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张计民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原告家和被告现在又出走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没有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2003年9月16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2日(2004年农历12月13日)典礼同居。2005年10月12日被告生女孩,取名祁某甲,2007年5月12日被告生男孩,取名祁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与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魏某某同居,经某某、马某某说和原被告和好。2013年5月11日(农历4月2日)被告携子女再次出走。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第G11版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广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逾期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母亲沈丛的和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魏某某的邻居张某甲调查,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与魏某某同居。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东杨庄村委会证明、通话录音光盘、张某某证明、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本院的应诉笔录和对张某甲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祁某与魏某甲的通话录音、证人张计民的当庭证言、本院对沈丛的和张爱香的调查笔录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与魏某某同居的事实,同时也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所在。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拿走共同存款4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共同存款10000元归己所有,但是考虑到被告现与子女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目前被告带着子女离家出走,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保留其提起抚养子女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原被告各分得共同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