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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方某某、长沙市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方某某,长沙市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长沙市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方某某、长沙市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某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关于对历史账务汇总并确认的《借款合同》,确认方某某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20,000元,并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对此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共计本金壹仟零肆拾贰万元,每月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共计肆拾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如不能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依约向方某某出借款项。但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依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截至2013年8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20,000元,尚欠利息与财务顾问费各2,600,000元(每月利息与财务顾问费各按照逾期款项2%标准计取,暂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未予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60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财务顾问费共计2,60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税后每月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肆拾万��,逾期未还或足额还款的,方某某应按未还款数额每日5%的比例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方某某承担。某某投资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马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义务。证据3、方某某与扶建云的借款协议。证明方某某与扶建云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的部分还款是按方某某的指示帮助其归还债务,已在借款合同中得到了确认。证据4、担保还款协议。证明方某某为扶建云等人提供担保,担保帮其偿还债务,马某某的部分还款是按方某某的指示帮助其归还债务,已在借款合同中得到了确认。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某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关于对原来往来账务汇总并确认的《借款合同》,确认方某某继续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20,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即方某某)同意向甲方(即马某某)继续借款人民币壹仟零肆拾贰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肆拾万元,利息所得税和手续费等乙方自愿承担;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须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或未足额还款的,乙方应按未还款数额每日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五、丙方(即某某投资公司)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6%、6.15%,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方面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及借款合同的内容看,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约分别承担还本付息、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每月的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分别是多少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本案中原告的陈述、民事起诉状的诉请、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利息及财务顾问费为每月各20万元。因每月20万元的利息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且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财务顾问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为被告提供了财务顾问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420,000元。二、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每月20万元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长沙市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000元,由被告方某某和长沙市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谭兴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