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与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公司、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陈英,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县人,住南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西湖村***号。委托代理人胡作夫,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草尾镇胜天村。法定代表人王锡坤。被告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住所地:益阳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永君。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英与被告沅江市胜天粮食购销公司、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英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审 判 长 蔡立平审 判 员 王迎军代理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