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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大荔公司保险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振兰,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大荔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大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党振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被告负责人肖某某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我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本单位车辆陕E**某某号奥迪A5投入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0万元,并投入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我单位允许的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洛河南坝大华路东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万元,同时我单位支出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1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足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00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11300元。被告某某财保大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车辆投入保险、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产生施救费我单位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述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损失我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二、购车发票,欲证明原告购车花费464000元。三、交通事故���任认定书、驾驶员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合格驾驶员,该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四、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五、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事故车辆损失438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五,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单位超出了鉴定范围,该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费收据没有客户名称和日期,该收据与本案无有关联。经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即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该两份证据材料属原告诉前自行收集。鉴定的委托人是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该所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定时,原告某某公司、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鉴定单位均未通知被告到场,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即真实性不予认定,鉴定费票据也无客户名称,对该票据亦不予认定。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未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原告某某公司为本单位车辆陕E**某某号在被告某某财保大荔公司处投入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投入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驾驶员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洛河南坝大华路东行驶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400000元,被告没有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为本单位车辆投入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车辆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为多少。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未予认定,至此说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确定,因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不祥,故其诉请车辆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保大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施救费损失款13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原告承担7450元,被���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冉同生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