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王某,男,定州市人。被告焦某,女,定州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焦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5日生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立强审判员 代敬辉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光普 百度搜索“”